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96號
TPDV,114,訴,139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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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羅光良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江澎
陳相宇
郭殷孝
翁振偉
陳韻石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於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站公共
工程雲端服務網「羅光良最近五年擔任品管人之公共工程標案
登錄或張貼如附件2所示之公告中「(未能確實執行工作被更換
)」移除;㈡被告不得於被告工程會網站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
廠商承攬公共工程人員履歷」或於其他任何媒介登錄或張貼如附
件2所示之公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人格權
所受侵害,均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1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應徵1萬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6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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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