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而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本院卷第5
7至58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0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
止;且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
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
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最後一
次帳單結帳日為113年10月20日),尚欠96萬8,809元(其中
84萬6,558元為本金、11萬9,071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
18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及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又如前述,原告已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
義務關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應付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上開111年12月22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58 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96萬8,809元 84萬6,558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