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施柔羽(即施森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森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
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森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森雄與原告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森雄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詎施森雄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4萬999
6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施森雄已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施森雄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父親施森雄對原告有欠款沒有爭執,原告 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及請求之金額也都沒有意見,但希望鈞 院依繼承相關規定判決以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10月31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4325號公示催告公 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第31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 欠消費借貸債務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未就施森雄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依首揭規定,應在繼 承施森雄遺產範圍內清償施森雄對於原告積欠之借款本息。 因本件債務依約全部視為到期,施森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於繼承施森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