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51號
TPDV,114,訴,135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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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起至119年6月20日
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月12日
為1.73%)加年利率13.17%(現為年息14.9%)機動計算。詎
被告於113年6月9日繳納本息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56萬7,562元及
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料 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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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