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
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53、71、89
、10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08年7月5
日、110年1月20日、同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48萬元、11萬3,429元、11萬元,並約定分
期清償,利率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
僅繳至114年1月22日、同年月8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
月8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1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萬3,136元 2萬2,562元 16%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656元 3萬8,819元 13.72%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8萬1,882元 36萬7,773元 12.72%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萬3,000元 9萬7,849元 16%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萬9,870元 9萬4,877元 16%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