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受訴
外人即簡瑞賢邀集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又簡瑞賢、被告、
訴外人顧澤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曉涵」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石油獲利可期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18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訴外人龔庭
陞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庭
陞帳戶),再由同集團之成員於同日11時26分許,將系爭詐
欺款項自龔庭陞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由同集團成員於同
日11時28分許將系爭詐欺款項自被告帳戶匯至訴外人顧澤民
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澤民臺銀帳戶)
,最終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翌(19)日12時
38分許將顧澤民臺銀帳戶中150萬元、151萬元款項分別轉匯
至顧澤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
澤民彰銀帳戶)、顧澤民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顧澤民渣打帳戶)。嗣後,簡瑞賢即以通訊軟
體Facetime通知顧澤民款項匯入一事,並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E」之帳號聯絡被告搭載顧澤民,被告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顧澤民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銀行提款,顧澤
民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翌(19)日13時20分
許至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50萬元、1
51萬元,顧澤民於提款後即返回系爭車輛,並將提領之詐欺
贓款交付被告,由被告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再從中抽
取按各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
。被告嗣後再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取5,000元留下作
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至大溪交流道
某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
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故意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存摺封面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45、51頁)、
龔庭陞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53至155
頁)、被告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57
、160頁)、顧澤民臺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一第162至163頁)、顧澤民彰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45至147頁)、顧澤民渣打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19至120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案卷宗確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0萬元,自
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見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