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洪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8,0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