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45號
TPDV,114,訴,124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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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4萬元,兩造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17年6月17日止,自借款撥
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1.74%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
.71%,合計年息3.45%);另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
月17日止,尚積欠121萬3,949元(含本金108萬838元、緩繳
息13萬2,211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卷第9-35頁)為憑,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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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