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
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再於111 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4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 ,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應自遲延之日 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尚得計收違約 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申請借款日 撥付借款,被告就第1筆借款攤還本息至113年10年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就第2筆借款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日即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第1筆借 款違約金1,170元、本金1,899,198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 之利息、第2筆借款違約金1,200元、本金339,063元及自113 年11月3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368元,及其中1,899,1
98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63元,及其中33 9,063元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0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