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篠﨑靖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本院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李國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李國
忠承受訴訟,復於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原告於114年3月26
日具狀聲明由李嘉祥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7年4月12日止,
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5月12日償還,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周年
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29
5%,計算式:1.720%+0.575%=2.29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113年9月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萬7,78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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