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無所不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涵芳
被 告 吳仲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0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8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無所不在有限公司(下稱無所不在公司)於民國113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
月2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
14%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
指數為年息1.74%,加碼4.1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8%)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按期給付。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借款餘額尚分別積欠561,
010元、1,683,033元、326,845元、1,009,818元,及分別自
113年9月28日、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3年11月12日、113
年11月28日、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㈡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個月期定 儲利率指數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51頁),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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