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97號
TPDV,114,訴,10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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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楚縚(原名:許家樺黃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一七萬一二六六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
資產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
(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248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嗣就金額部分縮減
為117萬1266元;就利息起算日改自114年2月11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係一部減縮、一
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月27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
息。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
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於最高利率範圍
內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
利。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萬3299元(含本金8萬3712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838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得2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3年6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
固定計息,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簽立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授信額度為95萬元,
並申請動撥金額93萬2807元,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0.99%固定
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6萬7967元(含本金90
萬983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萬7837元、違約金300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星展銀行 信用卡帳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行信用貸款 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 款月結單彙總表及撥款畫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71頁 、第113-1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10萬3299元 8萬3712元 14.99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卡友信用貸款 106萬7967元 90萬9830元 10.99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7萬1266元 99萬3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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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