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88號
TPDV,114,訴,108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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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沈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壹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星展銀行(台灣)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至115年9月
16日止,共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07%計
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29%,計算式:1.22
%+13.07%=14.2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1年1
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6萬1
,039元及利息2萬6,72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星展銀 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利率查 詢畫面、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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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