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龍騰
被 告 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30、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
「113年9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年3月
13日具狀將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3年9月30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下稱茱麗亞公司)為
資金週轉需要,前邀同被告麥燦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下列2筆:㈠於109年3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借款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機動計算,第1年按月付息,自110年3月31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雙方於借款期間又陸續簽訂變更借
據契約,將原訂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3月31日,被告茱麗亞
公司並應按變更後約定之攤還條件按月還款。㈡於113年6月2
4日借款172萬6,82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
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2.0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
金。上開㈠、㈡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如未依約按期攤還,
依借據第6條約定,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茱麗亞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3年10月31日起
未依約還款,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5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合計423萬0,8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麥燦文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茱麗亞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茱麗亞公司確有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但系
爭借款係配合政府政策所辦之紓困貸款,目的係為使中小企
業得以繼續經營,原告現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伊償還
,並不合理。況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要
求借款人即被告茱麗亞公司增提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被
告麥燦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云云,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自不能向被告麥燦文個
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茱麗亞公司向其申貸系爭借款,並邀同
被告麥燦文與其先後簽訂借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
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契約文件,嗣被告茱麗亞公司自
113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其行使加速條款,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423萬0,8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份、經濟部(
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
)、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有簽署上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茱麗亞公司向原告申貸系爭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23
萬0,8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茱麗亞公司給付前開
積欠款項,核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紓困貸款,原告
現在向其求償並不合理云云,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第5條已約明系爭借款之加速到期事由及其效力,
被告對於前開加速到期事由之發生並非無法預見及控制,惟
其仍未依約按期還款,故原告依上開條款主張系爭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
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上開條文所稱之「消費性放款」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令係指
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
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被告茱麗亞
公司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係作為營運週轉所用,有原告圓山
分行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93至155頁),本件借款性質並非自用住宅放款或上開定義
之消費性放款,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麥燦文以該規定為理由辯解自己毋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
云,於法不合。被告麥燦文既為系爭借款之合法連帶保證人
,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麥燦文應就系爭借款債務
與被告茱麗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借據300萬元 204萬3,217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0 51萬0,795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0 借據172萬6,821元 142萬5,298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0 25萬1,523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合計 423萬0,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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