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銷售結算報告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87號
TPDV,114,補,98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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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蘭臺出版社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盧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銷售結算報告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
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至該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
之五,同法第77條之27亦有明定。是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一。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8月2日與被告蘭臺出版社
作出版「IPv6通訊協定中文編譯」(ISBN:000-000-00000-
0-0,售價為680元,下稱系爭書籍)之紙本書,首次印刷2,
000本,並於107年11月26日正式發行上市,詎被告竟始終以
系爭書籍銷售量低為由,迄今未支付原告任何版稅,爰起訴
聲明:被告應提供108年(包含107年11、12月部分)至113
年間每年之銷售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其內容至
少包含所有與蘭臺出版社直接合作往來之廠商(圖書經銷
書店等)名稱及個別年底結算銷售量,以便核實每年之總
銷售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
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
酌原告因被告提出系爭報告書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
)。然原告就此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
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資料,即應認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
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
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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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