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34號
TPDV,106,事聲,13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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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曾秀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 2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業於106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7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87頁),異議人 於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前之106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 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 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 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需經歷較不寬裕之經 濟生活,相對人任職於天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億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992元( 含原住民敬老金3,628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7,100元,惟 參酌臺北市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544元,其個人支出有 過高之情,其中電信費用1,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使用較低費 率,相對人清償比例僅24.39%,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9月13日開始更 生,由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更 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萬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72 萬元,清償成數為20.96%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33頁正反面),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更正債權表,債權表更正後債權總額為295萬1,855 元,則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24.39%,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定在案,核與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天億 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4,364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薪 資條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4頁),堪可認定。(二)據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3頁 ),相對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之必要支出包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1,100 元、房屋租金8,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人手機 費1,000元,合計為1萬7,100元,異議人雖稱高於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語云云,然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此 數額係作為領取社會補助之標準,難以真實反映債務人實 際生活必要支出,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債務



人之必要支出應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實際上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而定。相對人105年11月25日陳報狀陳 稱相對人之行動電話係一機兩卡,故有兩個門號,均由債 務人使用等語,並提出電信費用明細附卷為憑(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188頁至第195頁),觀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電信 費用明細,相對人2門號係作為語音服務(通話)及數據 服務(網路)之用,又相對人並未有其他網路費或有線電 視費等費用支出,相對人之生活資訊需求均仰賴手機之網 路獲悉維持社會生活之各種資訊,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所列電信費包含通話費及網路費為1,000元經核並無 虛偽浮報或過高之情,且為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所必需,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電信費支出1,000元過高等語云云,並 非可採。又相對人名下僅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額2,040元,此外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則以此投資金 額2,040元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含每月薪資2萬 4,364元、原住民敬老金3,628元)之總額201萬5,424元( 計算式為:【2萬4,364元+3,628元】X72=201萬5,424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23萬1,200元(計算式為:1萬 7,100元X72=123萬1,200元)後,所餘數額為78萬6,264 元(計算式為:201萬7,464元-123萬1,200元=78萬6,264 元),相對人以其中之72萬元用於清償更生方案。是以, 相對人之有清算價值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約十分之九點二)用於清 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宜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 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 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 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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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