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67號
TPDV,114,補,967,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吳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大鈞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5,
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