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因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運豐國際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0,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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