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進、特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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