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93號
TPDV,114,補,893,2025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 RESORTS (M
ACAU) SA)

法定代理人 JASON MARTIN SCHALL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11,27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8,64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63,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311,270元(即請求本金港幣463,92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港幣73,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港幣537,130元【計算式如附表】,以起訴日即114年3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303計算,換算為新臺幣為2,31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63,920元 利息 463,920元 113年5月12日 114年3月27日 (320/365) 18% 73,210.39元 小計 73,210.39元 合計 537,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