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80號
TPDV,114,補,88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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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林明寬



被 告 李月霞
李菊芳
李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1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
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聲明:一、請
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全數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其利息。查原告主張上揭占用面積尚待本案審理認
定等語(本院卷第8頁),為免延滯訴訟,暫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頁;實際佔用面積待測量確定後
,再由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本件起訴日即
民國114年3月11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58,000元/平方公
尺,有本院職權查詢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為3,222,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58,00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3,222,0
00元),聲明第二項為600,000元,全部價額核為3,822,000
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3,222,000元+聲明第二項600,000元
=3,8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6,3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本案訴訟進
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此數額,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
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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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