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王煥達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江沅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
登記予原告等語,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車
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車輛為2023年出廠
,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且為同年份出廠之二手車市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有8891中古車網站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73萬8,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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