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李龍飛
蔡嘉彬
被 告 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其爾.高利奇
被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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