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祝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5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天價、無法預估價。然 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為清償債務事件,且該案係 裁定駁回原告對於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等人所提清償債 務之訴,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亦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是原 告聲明尚有不明之處,且未具體表明究竟對於被告請求之內 容為何(即訴之聲明,乃原告對於被告究為如何內容之給付 、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應予具體表明之謂),亦未載明為本 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 容有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按對造人數補具繕本 到院。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 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 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 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及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並自行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