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魏婷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銘華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萬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