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79號
TPDV,114,補,779,2025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智富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間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簽立之診所經營合作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二
)被告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星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第二、三項聲明,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所有之利益
及應為選擇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之價額300萬元,合併計算之
。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所有之利益,依原告提出之診所經營合作契
約書內容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
二、三項之價額300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

1/1頁


參考資料
智富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