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李獲羚
高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參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
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2.62平方公尺(暫先以此面積為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依據,實際占有土地之面積以嗣後測量結果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1,87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按上開面積計算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305萬2,463元(計算式:24萬1,875×12.62=305萬2,463),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2,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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