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59號
TPDV,114,補,75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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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陳苡安

被 告 黃凱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
,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林沐鳳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第貳
層(下稱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至11
4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83元,後原告
已無承租需求,遂與林沐鳳協議於114年1月16日終止租賃契
約及返還系爭房屋,並向被告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4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自11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166元。
㈡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告,惟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租賃物部分,因原告已終止與林沐鳳間之租賃契約,並應於
114年1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利益,應係其免於給付系爭租賃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林沐鳳之價額,查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為2,083元,兩造
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限已於114年1月16日屆滿,被告返
還系爭租賃物之日無從確定,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推估原告自114年1月17日
至判決確定日止(自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114年3
月17日,加計辦案期限6年,共計74月又1日),免於給付予
林沐鳳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154,211元(計算式:2,083
元×74月+2,083元×1/30=154,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據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及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166元部分,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止為8,471元
(計算式:4,166元×2月+4,166元×1/30=8,471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682元(計算式:154,21
1元+8,471元=162,6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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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