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曾秋惠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核原告上開請求
目的均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
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8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