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費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94年度,26號
TPEV,94,北消小,26,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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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 各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1)緣原告乙○○丙○○○丁○○三人參加被告所舉辦,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發之「阿拉斯加落磯山脈十 五天」旅遊,依旅遊明細表所載,該旅程自同年月二十一 日起有多日住宿於「愛之船」上,而被告告知,如果每位 加價美金一百五十元(合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選 擇外艙位置,旅途中無需走到甲板,受風吹日曬,自艙房 中就可看到窗外風光,原告等三人鑑於難得前往國外旅遊 多日,即每位加價美金一百五十元,選擇外艙位置,以便 延途可欣賞窗外景色。
(2)不料,旅遊行程中,待原告三人獲分配船上房間,發現同 團之其他選擇外艙旅客自艙房內可以欣賞到窗外風景,而 原告三人所獲配之房間卻因窗戶面臨船舶機具而無法看到 窗外風景,則原告加付美金一百五十元所獲得之旅遊品質 顯與住宿內艙無異。
(3)原告因認為被告每位加收美金一百五十元,本應提供自艙 房即可欣賞延途景緻之旅遊品質,而被告卻違反此項義務 ,原告本得請求減少價金,並損害賠償。惟原告並不願任 意興訟,故先與被告協商,惟被告竟對原告置之不理,原 告乃轉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協調,惟仍未能達 成和解。其後,雙方又至交通部觀光局調處,乃無結果。



(4)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 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因可歸賣於旅遊營 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五 百十四條之七所明定。茲因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與約定 品質不符,且因旅程中有多日住宿於無法看到窗外景色之 艙房,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旅遊情緒及權益。為 此起訴。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旅遊途中,交通工具之座位及住宿房間,均是由交通公司 及旅館按所訂之等級排定,旅行社無權排定,因此,旅行 社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1、旅行途中乘坐交通工具,屬於飛機部分,旅行社及旅客只 是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預定座位等級為頭等艙、商務艙 或經濟艙,至於實際坐的位置是靠窗、不靠窗或是靠走道 ,或是被夾在中間或是靠近洗手間,均是由航空公司於旅 客登機時安排。不能因為沒有靠窗視線較不好或沒有靠走 道進出不便或靠近洗手間感覺不好,即視為航空公司提供 之服務品質不符。
2、屬於郵輪輪船部分,其艙房係分為總統級套房、外艙(在 甲板以上有窗戶)、內艙(在甲板底下無窗戶),如果旅 客訂了各該等級之艙房,實際所住之房間,均是由輪艙公 司於旅客上船時安排,艙房之位置可能是在船頭或船尾、 視線角度可能不一樣,但只要是艙等符合,即不能謂提供 服務之品質不符。
(2)本件被告並無提供服務之品質與約定不符情形: 查原告等所訂之艙房為外艙,即甲板以上有窗戶之艙房, 被告亦已轉由輪船公司安排,至於實際房號,是由輪船公 司排定,並非由原告決定。本件被告僅保證原告住外艙, 並未保證其房間窗戶往外看都是一片大海,嗣旅客上船後 ,同團選擇住外艙之旅客中,有部分旅客被輪船公司排定 之房間視線較佳,而原告等被排定之房間,曲窗戶往外看 ,固然可看到大海,但有部分角度看到的是機具或救生艇 ,原告有異議後,被告之領隊亦與輪船公司交涉,希望換 房間,因無其他房間可換,以致未能達到原告等之期望, 但此並不能謂原告等非住於外艙,也不能謂旅遊品質有不 符約定之處。因此,原告謂其所住艙房無法看到窗外景色 ,於事實不符,其請求退回住宿外艙之加收費用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乙○○丙○○○丁○○三人參加 被告所舉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發之「阿拉斯加落 磯山脈十五天」旅遊,依旅遊明細表所載,該旅程自同年 月二十一日起有多日住宿於「愛之船」上,而被告告知, 如果每位加價美金一百五十元(合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五 元),可選擇船上外艙位置的房間,原告等並多付給被告 美金一百五十元而於船上旅遊期間在船上住在外艙位置的 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旅遊契約書、乘機時刻及旅館明 細表、客戶收費確認單等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等復主張渠等所住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看不到船艙外 風景,而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多收之費用各美金一百五十元之情, 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 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 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 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 百十四條之七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多收之費用各美金一百五十元,關鍵在於兩造於旅遊 契約訂立時是否約定原告等所住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可以 看到船艙外風景。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乙○○、丙○○ ○收費確認單、丁○○旅遊契約書,分別載明「坐外艙每 位加美金一百五十元」、「此團費為外艙房房價」等文字 ,被告方面並未於原告等之收費確認單及旅遊契約書記載 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可以看到船艙外風景之文字內容,可 認兩造於旅遊契約訂立時,被告對原告等加收之費用美金 一百五十元部分僅承諾原告等因多付此費用而可以住在船 上外艙位置之房間,而並未約定原告等因多付此費用而一 定可享有在船上房間即能看到船艙外風景之品質。再者, 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契約書上是載明外艙的房 間,但我有問被告承辦人外艙是否可以看到船外,承辦人 說可以看到」等語以及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 報名參加旅行團時是有告訴旅行社的人,說我要外艙的房 間,因為我認為外艙的房間可以看到船外的景色,旅行社 的人說可以看得到,我才會多付錢」等語,顯見原告等與 被告簽訂旅遊契約時確實強調在訂購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 ,而是否可以由該房間看到船艙外的景色,僅係原告等對 被告承辦人詢問而由被告承辦人提供之意見而已,尚難認



定兩造間已就原告等所住船上房間確實可以看到船艙外景 色有合意之約定。綜上,既然兩造間簽訂旅遊契約時就對 原告等多收之費用部分合意約定原告等可以住在船上外艙 位置之房間,而不能認定兩造間於簽訂旅遊契約時已就原 告等所住船上房間確實可以看到船艙外景色有合意之約定 ,又原告等於前開旅遊行程住在船上之期間均住於外艙位 置之房間,是認被告已提供給被告等約定之旅遊品質,原 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各原告多收取之美金一百五十元即新 臺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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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