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35號
TPDV,114,補,63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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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李莫華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被 告 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
、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
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上開3次決議=49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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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