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91號
TPDV,114,補,59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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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李湘滿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高梓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
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訂之
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20號案件於114年2月6日執行
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計算書)編號4債權人高梓
喬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部分不存在。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據。依系爭贈與
契約內容為「...雙方合意於高梓喬(即被告)將土地抵押
權塗銷當日,李湘滿(即原告)交付285萬+169萬支票據與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可獲客觀上利益為454萬元(計算式:285萬+169萬=4
54萬),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萬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訴訟標的所得受之消極利益,須參酌債權人高梓喬主張之積
極利益定之。依系爭執行案件計算書編號4所載債權人高梓
喬之債權共計為6,108,66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
告確認系爭執行案件計算書編號4之債權逾285萬不存在所得
受之消極利益為3,258,663元(計算式:6,108,663元-2,850
,000元=3,258,663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
8,663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合併提起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確認系爭執行
案件計算書編號4債權逾285萬元不存在之訴,彼此間並無競
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8,663元(計
算式:4,540,000元+3,258,663元=7,798,66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2,760元。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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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