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90號
TPDV,114,補,59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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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許哲銘
楊垂山

黃士煇
黃士傑
黃繹叡
林修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被 告 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婉卿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綜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原告應係起訴
:㈠確認原告許哲銘與被告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
樓建物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
在,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建物與坐落土地於民
國113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原告許哲銘所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核定價額
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確認原告楊垂山與被告泰元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
建物與坐落土地於113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楊垂山所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核定價額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確認原告黃士煇、
黃士傑、黃繹叡與被告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
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建物與坐落土地於113年3月
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
黃繹叡、黃士煇、黃士傑所有(應有部分:原告黃繹叡1/2、原
告黃士煇1/4、原告黃士傑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核定價額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確認原告林修輝與被告泰
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4、5樓建物與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將該建物與坐落土地於113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林修輝所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核定價額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
核原告起訴之內容,均係為使其上開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回復
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與坐落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查㈠之建物部分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1、2、3樓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7月31日(即屋齡57年7個
月),為加強磚造地上3層樓,面積均為58.96平方公尺建築物。
㈡之建物部分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建
築完成日期為50年8月31日(即屋齡63年6個月),為加強磚造地
上2層樓,面積為106.28平方公尺建築物。㈢之建物部分門牌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0年2月
13日(即屋齡64年),為加強磚造地上2層樓,面積為106.28平
方公尺建築物。㈣之建物部分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1、2、3、4、5樓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0月15日(即屋齡4
9年4個月),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1-4樓面積為147.96平方公
尺、5樓面積為143.82平方公尺建築物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㈠之
建物部分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樓建物之現
值均分別為13萬8,485元;㈡之建物部分門牌號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2層)建物之現值為24萬9,630元;㈢之建物部分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之現值為24萬9,630元
;㈣之建物部分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4、5
樓建物,1-4樓建物現值均分別為60萬8,501元,5樓建物現值則
為59萬1,474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上開建物總現值為394萬193元【計算式:(13萬8,
485元×3)+24萬9,630元+24萬9,630元+(60萬8,501元×4+59萬1,
474元)=394萬193元】。此外,㈠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現值為3,7
13萬6,000元(公告土地現值42萬2,000元/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
);㈡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現值為3,544萬8,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42萬2,0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㈢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
現值為3,460萬4,000元(公告土地現值42萬2,000元/平方公尺×8
2平方公尺);㈣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現值為8,355萬6,000元(公
告土地現值42萬2,000元/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是本件上開
建物坐落土地總現值為1億9,074萬4,000元(3,713萬6,000元+3,
544萬8,000元+3,460萬4,000元+8,355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9,468萬4,193元(394萬193元+1億9,074萬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萬9,613元。至於起訴後之遲
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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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