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85號
TPDV,114,補,58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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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洪綉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旭請求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01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
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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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