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蔡文瑛
被 告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55萬8,8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工作日千分之1計算之
滯納金。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55萬8,873元
,聲明後段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其請求起訴前之滯納金490萬6,340元(即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止,共計337日工作
天(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準),計算式:1,455萬8
,873×1/1000×337=490萬6,340),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6萬5,213元(計算式:1,455
萬8,873+490萬6,340=1,946萬5,2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萬3,33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8萬2,836元(計算式:18萬3,336-500=18萬2
,83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