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55號
TPDV,114,補,105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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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呂亦翔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零貳拾陸元,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提出最新之戶
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地址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萬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以預
估被告所有房屋之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
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揆諸
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為165萬元。至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5
,543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77萬5,543元(計算式:
1,650,000+1,125,543元=277萬5,5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3萬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其
最新之戶籍謄本,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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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