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明定
被 告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28萬45
76元本息,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明定3萬7500元本息並按月給
付625元予周明定(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中被告應各按月給付
625元予周明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
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8萬8304元(284,576元×4人+37,500元×4人+
625元×4人×12月×10年=1,588,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
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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