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83
1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依原告主張面積共51.88平方公尺及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80,100元計算,核定為4,155,588元(計算式:51.88
×80,100=4,155,588)。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911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189,49
9元(計算式:4,155,588+33,911=4,189,49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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