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32號
TPDV,114,補,103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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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瑞姿
被 告 黃金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黃金嬛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08
,247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74,247元,以及同期間以每萬元每日6元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3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908
,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93,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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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