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20號
TPDV,114,補,102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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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張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起訴則應按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並均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之,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啟示,以如附件2所示方式刊登
。其中第1項聲明,係請求金錢給付,屬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啟示,以如附件2所示方式刊登,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
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550元(計算式:19,05
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件1、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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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