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 由周繼鵬變更為丙○○,嗣據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本件原告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起訴,然因其併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故改依通常 程序辦理)違約金欄中勾選請求:「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依右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右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院 卷第8頁參照)。嗣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8元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公告版,以2 公 分長寬之標楷體字體,刊登:「茲因本公司未依契約確實履 行提供旅遊服務予消費者甲○○先生,致生甲○○先生權益 受有損害,特此公開道歉,並願藉此公開保證爾後不再發生 類似之情形」之道歉啟事。而未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8月訂購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介紹之「戀戀 海豚灣雙人卷」一組,團費6,600元,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將該旅遊轉給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而依 據契約約定,應於93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出發,但被告宏 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華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棋公司)竟於93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臨時告知行 程取消,且故意未告知真正之取消理由,欺騙消費者。二、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為下列之賠償: ㈠依據國內旅遊契約書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無 法成行,除應全額退費外,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應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而本件旅遊,被告於出發當日才 通知其無法成行,被告應賠償全額團費6,600元。且原告因 此必須提起訴訟,支出往返本院之交通費2,000元,辦理請 領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與渠等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之規費、郵 資等共294元。
㈡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擅將旅遊契約轉讓被告宏宇旅 行社有限公司,依據國內旅遊契約書約定,應賠償團費全額 百分之五的違約金330元。
㈢被告故意告知不實的取消行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團費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 9,800元。
㈣原告因被告之違約無法旅遊,行的自由受到侵害,依據民法 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且依據民法 第514條之8規定與立法理由,時間的浪費亦屬於非財產上損 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以團費全額6,600元請求之 。
㈤根據立法原理,以情理法一般情形判斷,被告應依據民法第 195條規定登報道歉。
三、被告乃共同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514條之8、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8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公告版,以2公分長寬之標楷體字體,刊 登:「茲因本公司未依契約確實履行提供旅遊服務予消費者 甲○○先生,致生甲○○先生權益受有損害,特此公開道歉 ,並願藉此公開保證爾後不再發生類似之情形」之道歉啟事 。
參、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一、本件旅遊契約存在於渠與原告之間,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 司只是渠的履行輔助人,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已有誤會 。且渠雖將本件旅遊交由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承辦 ,但並非轉團,無將契約轉讓情事,原告不得請求按團費百 分之五計算之違約賠償。
二、不爭執因華棋公司船隻故障致使原告本件旅遊無法成行,但 此係因華棋公司的船在93年9月15日於澎湖回航臺灣時,遭 海上浮木撞擊葉片,需進廠維修,此乃不可抗力。如本院認 為渠舉證不足,渠願意依據交通部觀光局以91年10月9日觀 業字第0910026947號函發布之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賠償,但本件通知是在出發前一天就到達原告,並非出發 當日或以後才到達,依據該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僅需賠償原告團費的百分之七十即4,620元,原告主張是出 發當日通知,應全額賠償,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受有往返 本院之交通費2,000元,及辦理請領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與渠 等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之規費、郵資等共294元之損害,與 本件旅遊未能成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三、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是在旅遊進行中所發生的時間浪費才有 適用,本件是根本未成行,無上開規定適用。而依據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須以侵害人格權為前 提,渠沒有侵害原告的自由,也沒有限制其行動,更無侵害 原告任何人格權。
四、渠並未故意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也是根 據華棋公司的說明向原告解釋未能成行的原因,況原告也未 證明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3倍團費的損害賠償,並不足採。
五、渠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 登報道歉,恐有誤會。
六、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辯:
華棋公司是在93年9月15日晚上就通知原告旅遊無法成行, 而伊是在93年9月16日早上8時30分接到華棋公司的電話,而 據華棋公司陳述再次與原告聯絡無法成行,伊並無以不實原 因欺騙原告,其餘引用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8月間向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戀 戀海豚灣」旅遊套券,預計於93年9月16日出發前往澎湖旅
遊,該旅遊實際上為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本院卷 第11至13頁、第85頁參照)。
二、被告履行輔助人華棋公司之船隻,於93年9月15日由澎湖返 航臺南時,因事故發生損壞,致原告本件旅遊無法成行,華 棋公司於93年9月15日晚間將不能成行之事實告知原告,被 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亦於93年9月16日再次通知原告。三、本件旅遊團費總額6,600元,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已退還原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系爭旅遊契約當事人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
㈡被告抗辯係因不可抗力致債務不履行,渠不負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㈢如上一爭點被告抗辯為無據,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與數 額,是否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 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 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 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 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 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法院於當事 人陳述有不完足、不明瞭或相互矛盾時,雖得行使闡明權以 釐清當事人真意,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乃採辯論主義,法院僅 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 礎,若經法院闡明後,當事人仍未能盡主張責任,自不能逾 越必要之闡明權行使範圍而代當事人整理其主張陳述,甚至 探求是否有隱藏於當事人內心卻未表現於訴訟過程中之攻防 方法。本件原告主張、陳述容未盡妥適,經本院數度闡明而 未能補正,爰逕依原告陳述、主張內容,判斷原告主張是否 有據,應先敘明。
三、爭點一方面:
㈠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得 依據契約請求之對象,亦僅限於與之締約之債務人,並不得 依據契約向契約以外之人請求。查原告係向被告森輝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旅遊兌換券,收款人亦為被告森輝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兌換券使用規定第8、9點約定,如須銷
退、退貨、退費也是向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之,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兌換券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1、13頁參照),足認本件旅遊契約,乃 存在於原告與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雖該兌換券使 用規定第7點記載:「訂位時請填上個人資料傳真此票券至 宏宇旅行社,以完成訂位確認」,且原告所填寫之報名表上 記載有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稱,於週六出發加收之 款項亦乃匯與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情,有戀戀海豚灣澎湖 二日雙人券報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參照),然核其 性質,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僅係於原告與被告森輝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成立後,為履行契約而協力之人,屬 履行輔助人,並非共同與原告訂立本件旅遊契約。依據民法 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關於本件旅遊 契約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固 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但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 司並非本件旅遊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向伊請 求,即非適法,遑論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明示願就本件旅遊 契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按,我國民法對 於法人雖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得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然法人本身並無法為法律行 為,而必須透過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必須在有權代表法人 之人在執行職務上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方能逕認為即屬於法 人之侵權行為,而要求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 乃華棋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船隻於航行中發生碰撞損毀,以致 原告本件旅遊無法成行,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年9月23 日 基港航監字第09300178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參 照),與有權代表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宏宇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人執行職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有間,原告逕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不足 採。
四、爭點二方面: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債權 人債權內容未能實現,即屬債務不履行。若債務人並不爭執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以其情事非可歸責於己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若應負舉證責任
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渠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 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 之人為不利之判斷。被告雖抗辯渠之履行輔助人即華棋公司 之船隻於航行途中遭漂流木撞擊受損而必須修復,故本件旅 遊無法成行係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己等語。惟查,被告 並未舉證華棋公司是否確實依航海規範駕駛船隻,並於航行 中已盡相當之注意,但仍無法避免漂流木之撞擊,渠空言碰 撞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己等語,無可採憑。五、爭點三方面:
㈠查「因可歸責於乙方(本件為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由,致甲方(本件為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 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 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 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四、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七十。」為交通部觀光局以91年10月9日觀業字第09100 26947號函發布之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本院卷第87頁參照),本件華棋旅行社於 93年9月15日晚間,即出發日93年9月16日出發日前1日通知 原告本件旅遊無法成行,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華棋公司為被 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輔助人,其通知即為被告森 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雖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之另一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出發日 當日即93年9月16日再度通知原告,但前次之通知已然生效 。原告主張無法成行之通知係於出發當日到達,容有誤會。 依據前揭交通部發布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團費全額的百分之七十即4,620元。至於 原告於訴狀中記載之「國內旅遊契約書第19條第4款」,雖 記載賠償之數額為「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該條款應 係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公布之 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第19條第4款之規定,適用於國內 團體旅遊,非本件個人旅遊適用,且原告亦非主張被告應以 該款所定之團費百分之五十為賠償,是以本院適用被告森輝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正確契約內容為論斷,並無逾 越原告請求範圍,附此敘明。
㈡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以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行為與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但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不 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即難謂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而不 過為偶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因本件旅遊未能成行致其必須提出訴訟,而支出往返本院交 通費2,000元與申請規費、郵費294元等語,然因可歸責於旅 行社之事由致旅遊無法成行,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 後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訴訟之結果,原告本段上開請求,與 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難認具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不能允許。
㈢又查,「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 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 請求賠償。」係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 216號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第14條所規定,本件旅遊並 非國內團體旅遊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證明兩造間有此約 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團費全額百分之五的轉團違約金 330元,自屬無據。遑論本件旅遊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僅為 履行輔助人,更無原告所指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 契約轉讓與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情事。
㈣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雖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然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森輝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故意行為致其受到損害。經查,原告僅 泛稱因旅遊未能成行,被告又以不實原因欺騙原告,故請求 以3倍團費計算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使旅遊不能成行之行為,且縱被告宏宇旅行 社有限公司與華棋公司告知不能成行原因有所出入,伊等也 從未隱瞞本件旅遊無法成行之事實,顯不該當「故意欺騙」 。原告遽謂被告應賠償3倍團費計算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不 足採信。
㈤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 別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身 分權(民法第977條、979條、999條、1056條等規定參照) 遭侵害,或該當民法第194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權人雖可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查,本件固因可歸責於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依其計劃出遊,但與限制、剝奪原告行 動自由有間,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故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委實難採。而「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 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514條之8所 規定,然上開規定,係適用於旅遊進行中所發生未依約定旅 程進行之情形,本件旅遊並未成行,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誤會。
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時所準用。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係為名譽被侵害時,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受損人 名譽的方法之一;而依原告所訴事實,其名譽顯未因被告森 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何等侵害,原告主 張根據立法原理,以情理法一般情形判斷,被告應依據民法 第195條規定登報道歉等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旅遊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間,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僅為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本件旅遊雖因可歸責於被告森輝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成行,但被告森輝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渠履行輔助人華棋公司於出發前1日通知 原告,故依據交通部觀光局91年10月9日觀業字第091002694 7號函發布之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本件團費的百分之七十即4,620 元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或與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或與法律規定不符,均不能允許。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4, 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就所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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