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 對 人 劉滿珍
曾珮雯
蕭亨如
潘照芬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113年全字680號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因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執行異議事件
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執行事
件,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參以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
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亦
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債務人既
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作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自無聲請
停止執行之實益。又假扣押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關於假扣押裁
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足見民事訴訟法就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
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依該條85年10月9日之立法理由,對照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執行名義之文字,可見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包含同條項第2款之「假扣押、假處分裁
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見解亦同),是
此,債務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
押裁定之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惟假扣
押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種類,已如上
開所述;此外,聲請人復無釋明其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不
符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