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8號
TPDV,114,聲,20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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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戴曉春
戴雨金
共同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237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均為債務人德來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執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15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連帶追
償新臺幣(下同)22,076,778元本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送達,尚未有效成立。又本
件係對聲請人之保單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擬於近期內將
聲請人之保單提前解約,勢必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鉅大損失
,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因執行完畢,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戴曉春於系爭執行事
件遭扣押之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合計13
,814,216元,聲請人戴雨金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全球人
壽、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合計1,419,150元,以上
共計15,233,366元(計算式:13,814,216元+1,419,150元=1
5,233,366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
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96,955元【計
算式:15,233,366元×5%×(6+2/12)=4,696,9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70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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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