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馬德林
馬仁林
馬美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凱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事件,聲請為相對人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訴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條及公司
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
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
,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
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公司法嗣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6
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三條之規定」,是無論於公司法第26條之1增訂前或後,
公司之設定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並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或撤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聲字第295號裁定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張娟娟、楊光慧於形式外觀確為相對人尚存
董事,惟其等均稱遭冒用名義,為避免本案延宕,爰依法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作為先位法定代理人,以張娟娟及楊光慧
為備位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74年6月8日建一字
第35295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
登記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
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撤銷登記前
且尚生存之董事為張娟娟及楊光慧,有相對人董事監察人姓
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故難認有相
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