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2號
TPDV,114,聲,20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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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鄭銘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114年司票字第7313號)。本件執行事件查
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本票裁定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訴與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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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