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1號
TPDV,114,聲,20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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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順
四字第219391號債權人與債務人曾伊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
封債務人曾伊敏之財產,一旦執行變價,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順四字第2
19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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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