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依職權退還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現金所繳
納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以及新臺幣壹佰元各乙筆(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以「案號:111年度事聲字第85號」入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新光人壽的案件依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
,應由業者負擔墊給、預納訴訟費用,惟承審官員未依法命
新光人壽公司預納;又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僅徵收裁判費3,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另聲請法院核算
二審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
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
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
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
之。當事人如非屬本條第3項情形而自行溢繳裁判費,而其
聲請已逾上開第2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退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100年度抗
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起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案件係本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
明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與該案共同被告陳怡瑋、洪牧慈、鄭雅
玲、溫玉姮等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該
案被告陳怡瑋應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
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
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1
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
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與委任書
,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對第二審裁判之上訴,聲請人又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
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認
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附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3項情形而溢繳裁判費外,對於其餘溢繳情事,至遲
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即105年10月14日前提出
退還溢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之聲請。本次聲請人係於11
1年12月19日提出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
定之期限。
㈡至於本件是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情形之溢繳
費用乙節,本院前於107年間收到聲請人同樣稱依保險法第9
1條之規定由業者負擔費用、600萬元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云云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時,已經詳為計算審酌,並於
107年9月11日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退還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情形之溢繳費用1,000元,駁回其餘
部分之聲請在案。前開裁定內已說明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
與理由不可取之處,理由詳見附件之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不再贅述。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最後一次繳納裁判
費係於103年5月20日自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3萬5,
150元(詳見附件之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理由欄三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其至遲應於10
8年5月20日前提出退費之聲請,然本次聲請人係於111年12
月19日方提出聲請,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
定之期限。
㈢是聲請人仍執其自107年以來聲請退費之陳詞,重複聲請退還
訴訟裁判費,且逾期聲請,均於法不合;又系爭事件歷審裁
判經過以及已經確定在案等情如前㈠所述,聲請人一併聲請
本院核算二審上訴三審裁判費,於法無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具二份 書狀為本件聲請時,於其中一份夾帶現金1,000元,另一份 夾帶現金1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不徵費用,聲請人自行溢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溫玉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壹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瑋、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溫玉姮等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900 萬元中之600 萬元部分,為伊向相對人等請 求共同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性質,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惟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伊計收裁 判費。另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保之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依保險法第 91條第2 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訴訟上或訴訟外之 必要費用,惟系爭事件之歷審裁判仍命由伊負擔訴訟費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 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 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 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 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 為之。當事人如非屬本條第3 項情形而自行溢繳裁判費,而 其聲請已逾上開第2 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 項規
定請求退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00 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相對人陳怡瑋應給付100 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全 部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重上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因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逾期未補正委任書,為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對第二審裁判之上訴,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 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情形而溢繳裁 判費外,對於其餘溢繳情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 後3 個月內即105 年10月14日前提出聲請。 ㈡依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900 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 9 萬0,100 元、13萬5,150 元。查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3日 向本院起訴當日,即自行繳納裁判費8 萬0,200 元,其後於 103 年2 月13日經本院諭知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 0 元,聲請人實際補繳10,900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 萬1,100 元;另於103 年5 月20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 萬5,150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就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確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3 項之情形而溢繳1,000 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返還。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請求900 萬元中之600 萬元部分,為其向 相對人等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前 開訴之聲明既均為金錢上之給付請求,自仍屬財產權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又聲請人固另 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新光人壽公司承保之保險契約所生 爭議,依保險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 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按上開保險法第91條係 規定於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之第四節「責任保險」之 章節,為適用於責任保險險種之規定,系爭事件所涉保險契 約種類則為人壽保險、防癌健康保險等險種,屬保險法第四 章人身保險,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系爭事件自無適用保 險法第91條之餘地。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退還裁判費,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前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