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85號
TPDV,114,聲,18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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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廖秋鳳

相 對 人 熊錫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13 年度重訴字第
71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捌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三二五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
  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前述立法理由略謂:「關
  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
  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
  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
  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
  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
  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
  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 項」
  等內容,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
  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夥同第三人即代書劉芬卿
  詐騙集團董睿晨孫振華等人詐欺,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同
  時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3/10000)及坐落於上15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
  即同小段1561建號《應有部分30/10000》,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14 年6 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聲請人除提起詐欺告訴外,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抵押債權債務不存在
  ,依民法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600
  萬元債權同歸消滅。前開詐騙集團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8351號偵查中,
  另董睿晨孫振華留詠軒各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次
  偵字第34276 號、41862 號與40606 號起訴在案,更知劉芬
  卿與詐騙集團成員夥同之其他人前後共同配合,詐騙聲請人
  將金錢陸續交付予「信昌股票操作平臺」之車手,並騙取聲
  請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本票與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辦理公證,致其受有400 萬元以上之損害。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3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期間相對人就前開債務向本院
  聲請113 年度司執字第292325號給付借款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程序,現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並於114 年4 月7 日核
  定系爭不動產詢價之拍賣程序,倘未停止執行任由法拍,縱
  日後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要
  旨,以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113 年度司執字第2923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
  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
  無不合,應許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共計6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
  為6 年6 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3 年7 月16日即繫屬於本
  院,至聲請人114 年4 月9 日為本件聲請之際間隔約9 月,
  扣除後以5 年9 月計算,衡酌相對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係約定月息1.33% 計算(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卷第19頁),尚得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5.96%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1.33% × 12=15.96%),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
  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為367 萬800 元(計算式:4,000,000 × 15.96%× {5 +9/
  12}=3,670,800 ),爰命聲請人以367 萬800 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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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