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劉程銘
相 對 人 任容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六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高等
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八年度司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177號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訴字第230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4萬5634元
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54萬5634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推
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2768元(計算式
:54萬5634元×5%×〈4+6/12〉年≒12萬27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