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范振興
范春美
范振忠
范景量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一二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一六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
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6120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63號受理在案(下爭系爭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供擔
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5萬8,212元(計算式:228
萬7,359元+17萬0,853元=245萬8,2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50萬4,621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等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
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日北院英1
13司執光字第161207號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證,
是聲請人以其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
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另系
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5萬1,386元(計算式:250
萬4,621元×5%×6年=75萬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
及系爭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
訟遲滯情事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6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基於
複利禁止之規定,應以本金228萬7,359元計算遲延利息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致使相對人未能立即使用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民法
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
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之債權本金額為245萬8,212元,亦非22
8萬7,359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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